「自杀」在保险纠纷中的争议分析
作者|陈海云 魏孟夏
福建泽良律师事务所
在阅读本文前,请大家设想如下场景:小王在2023年1月投保了某保险公司的意外险,2023年2月被发现车停在高架上,人坠河死亡,而警方出具调查报告中仅载明“排除他杀”,那么在该场景下,小王的死因究竟是意外还是自杀?保险公司能否以自杀为由拒赔呢?
根据上述描述,大家可能都无法判断究竟是意外还是自杀,需要更多的证据来予以佐证。实际上,以意外事件进行理赔的保险事故中,通常存在一些如坠亡、溺亡、单方车祸等情形,其外在的表现形式与自杀过于相似,导致在界定该类意外事故的真实死亡原因时较为模糊,争议较大,进而导致在理赔时也是困难重重,通常会被保险公司以自杀不属于其保险责任范围而拒绝赔付保险金。因此,本文将从自杀的定义、我国法院在认定自杀的裁判规定、应对策略等方面进行分析,以期为大家提供参考。
一、对“自杀”的理解
(一)法律依据
目前我国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以及意外保险合同条款中,都未对“自杀”进行明确的界定。对“自杀”一词的含义,仅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1]“自杀”含义的请示的答复》([2001]民二他字第18号)中有体现,该回复明确“本案被保险人在投保后两年内因患精神病,在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情况下溺水身亡,不属于主动剥夺自己生命的行为,亦不具有骗取保险金的目的,故保险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从回复中,可以大致将自杀归纳为行为人在能够控制自己行为的情况下做出的主动剥夺自己生命的行为。
(二)“自杀”在刑法领域的定义学说
国内外对“自杀”这一概念研究较多的在刑法领域,涂尔干提出,自杀是指“在被害人事前知道自己行为结果的前提下,直接或间接地由其自己实施的作为或不作为所引起的死亡”。这种定义顾及了自杀的认识因素,但忽略了其他主观要素,仍然难以令人满意。借鉴伯恩斯坦在1907年的论述,德国学界经常将“自杀”定义为“通过被害人对自己生命进程的刻意干预而导致的非正常死亡”。瑞士学者则大多认为,“自杀”意味着被害人以自我答责的方式通过自己的行为杀死自己。奥地利学者往往主张,自杀就是被害人故意并且自愿地直接引起了自己死亡。类似地,美国司法判例认为,“自杀”显而易见的平常含义是指:“自愿并且故意地终结自己生命的行为或情形。”诸多美国道德哲学家亦强调,自杀意味着被害人在健全的精神状态下故意造成自己死亡。此外,陈兴良教授将自杀定义为 “基于意志自由,自我决定结束生命的行为”。由此可见,尽管各方表述并不完全一致,但是“自杀”概念应该包含主客观两方面的内容,并且与被害人的自主决定紧密相关,则成为共识。[[1]]
(三)“自杀”在保险法领域的界定
在保险法领域,当保险人以被保险人自杀为由拒绝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时,当事人之间可能存有争议的主要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否自杀,精神病人、间歇性精神病人、抑郁症病人是否能够自杀,在意外险案件中,存在争议的主要是被保险人是意外身亡还是自杀身亡。
刑法研究的一些观点在保险法领域界定自杀行为时也同样适用。刑法理论界通说认为从主观方面看,认定自杀必然以被害人有意识地自愿选择死亡为前提。这就要求被害人认识到了死亡结果(认识因素),并且自主决定(自愿性)追求或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意志因素)。即只有在被害人认识到了死亡结果或者至少认识到了导致死亡的可能性时,才可能认定其自愿选择了死亡;成立自杀还要求被害人追求或者放任死亡结果出现;自杀必须出自于被害人的自主决定,是其自由意志的真实体现。[[2]]由此可见,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间歇性精神病人在其精神病发作期间自杀的,如果其主观方面无法认识到自杀行为、无法自主决定自身行为,则不能认定其属于自杀行为,保险人不能以此为由拒绝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一方面,虽然被保险人主观上存在自杀,但是客观上致其死亡的行为之间与被保险人的主观意愿之间并无关联,则已无法认定为自杀,保险人依然不能以此为由拒绝承担保险金的赔付责任。
二、“意外”或“自杀”性质认定的法院裁判规则
第一部分对“自杀”的定义进行了初步的解释,接下来通过对我国保险纠纷案例中,来了解我国的司法实践对“自杀”的认定是基于哪些方面。在撰写本文过程中,笔者查找了我国多地法院因自杀拒赔的保险纠纷案例,分别从申请理赔一方(原告)胜诉及败诉两个维度对案件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部分进行列举及分析。
(一)法院判决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案例
1.双方对被保险人的死因无争议,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饮用甲醇系被保险人出本意,被保险人误饮甲醇中毒导致死亡的结果并非出于其本意,应当属于意外伤害。
案例来源:北京金融法院(2022)京74民终755号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涉案保险合同条款对意外伤害的定义,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目的且单独原因致使身体受到伤害。这种意外伤害导致的死亡属应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的范畴。自然死亡、疾病身故、自杀以及自伤等均不属于意外伤害。对此,陶猛、李爱琴表示陶广生系在工作后准备吃饭时,在单位食堂拿错了酒,把工业酒精当成了正常的白酒饮用,误饮甲醇死亡。平安北京分公司辩称陶广生服用工业酒精导致身体伤害,不属于意外伤害范畴,属于出于本意的饮酒行为,系自致伤害。陶广生在北京市平谷岳协医院住院病案记载陶广生主要诊断为甲醇中毒,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7医院住院病案记载陶广生主要诊断为急性中毒误服甲醇中毒,双方对于陶广生的死因没有争议。平安北京分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陶广生本意系饮用甲醇。故一审法院认为,陶广生虽系主动饮用白酒,但其死亡原因并非饮用白酒所致,而是误饮甲醇中毒,该结果并非出于其本意,且依据前述诊断也并非出于自身疾病所致,应属意外伤害,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平安北京分公司应依约给付保险金额。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陶广生死亡是否属于涉案合同约定的意外身故,平安北京分公司是否应予赔偿。根据北京市平谷岳协医院住院病案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7医院住院病案记载,陶广生主要诊断为急性中毒误服甲醇中毒,双方对于陶广生的死因没有争议。所谓意外伤害,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定义是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目的且单独原因致使身体受到伤害。而本案中陶广生系误饮甲醇中毒,该结果并非出于其本意,且依据现有证据也不能认定其死亡系由于自身疾病所致,故一审法院认定陶广生死亡应属意外伤害,平安北京分公司应依约给付保险金额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
2.保险公司无法证明被保险人系受其主观意志所支配而为的自致伤害或自杀,不能依据涉案保险免责条款免责。
案例来源:上海金融法院(2020)沪74民终250号
法院认为:首先,关于涉案事故是否属于本案保险范围。根据涉案保险条款第二十九条之约定,意外伤害系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主张被保险人系在浴室烧炭生成一氧化碳中毒而死亡,并不存在因燃气管道泄漏导致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之情形,不符合涉案保险条款中关于“意外伤害”的定义。对此本院认为,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仅将燃气管道泄漏作为意外伤害的原因,限缩了意外伤害的范围,被保险人烧炭致使一氧化碳中毒符合意外伤害的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特征,故涉案事故属于本案保险范围。
其次,关于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能否依据涉案保险免责条款免责。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主张被保险人的死亡系自致伤害或自杀,故依据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二)项之约定免责。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人以被保险人自杀为由拒绝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由保险人承担举证责任。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保险人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系自杀所致,且自致伤害或自杀均需被保险人出于故意的主观意愿,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亦未能证明被保险人系受其主观意志所支配而为的自致伤害或自杀,故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不能依据涉案保险免责条款免责。
3.法院结合自杀的原因、动机、行为、购买保险的目的等方面分析被保险人不存在主观上自杀的故意,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双方的举证能力等因素,被告对于被保险人自杀具有举证责任。
案例来源: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1民初21453号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保险人杜某2死亡原因系自杀还是意外?
第一、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依法仅排除他杀,未对自杀或意外进行认定,亦未有其他专业机构对自杀或意外进行科学辨明,事过境迁,已无法还原案件真实,本院仅能凭现有证据结合社会经验进行判定。
1.自杀是一个主观行为,需要有结束自己生命的故意,而具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所作行为受制于其复杂的心理活动,心理活动的探知需要通过其外部表现辨析,结合本案证据,分析如下:
(1)原因:自杀的原因无外乎感情纠葛、债务纠纷、病痛折磨、心理疾病。死者虽与父母分开居住,但作为居住条件有限的家庭,此亦属正常,况且其曾服兵役,独立性更强,单独居住合情合理,原告以此推断其与父母感情不合属武断之论。死者未婚,亦未有谈恋爱迹象,不应有感情纠葛。死者2020年10月份离职,无债务,平时会向家里要一二百的零花钱,虽然不富裕,应无太大经济压力,不至自杀。无证据证明死者有病痛及心理疾病。死者与原单位存在民事索赔纠纷,该纠纷尚在追索过程中未有定论,一个仍未放弃追索权,一心寻求法律公正之人更无自杀理由。
(2)动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行为都要受到动机的调节和支配,动机是推动行动的内部动因。本案所涉保险为死者父亲所投,死者没有投保前的动因,投保后亦无上述原因动因,故不具备自杀动机。
(3)行为:据原告说,由于当天天气炎热,杜某2可能上阳台乘凉。从死者的着装看,当天其穿着短袖T恤,天气应当比较炎热,而且从詹志勇的询问笔录可以了解到,该居民楼顶未锁,死者具有上楼乘凉的可能性。
为了便于直观了解案情,根据公安机关制作的2020年10月18日XX街道XX路XX号XX楼顶高坠事件现场方位图,将坠楼处与发现尸体位置做个图例。
从上述图例可以看出,教育新村49-50栋与XX巷XX号南楼间存在夹角,坠楼处正好在夹角顶端,从正常逻辑考虑,自杀之人会选择成功率较高的位置,而从图例看,坠楼处位于XX村XX楼落差最小的一头,绝非最佳跳楼位置,反而其他角落跳楼的位置更佳。
从XX村XX楼顶照片看,楼顶放置了硕大一个形似晾衣架的物品,该架子占据该角落大部分位置,阻挡了部分行走空间。围墙左侧有硕大的蓝色似雨棚物,围着围墙铺开,坠楼处外墙角落放置了一台空调外机。从原告提供的测量照片看,XX村XX楼顶围墙的高度在64.30厘米到80.50厘米之间,围墙顶端宽26.30厘米,具有围墙上行走的条件。从地形看,围墙具有行走条件,左侧有雨棚,从而减轻了心理上的恐惧和不适感,对危险程度可能会产生错误估计,加之死者系年轻的退役军人,对自己的掌控能力更自信,故死者因为视线障碍爬上围墙查看父亲是否回家或者为了躲避障碍物爬上围墙具有一定的可能性。
再从横置于围墙顶部的管道和角铁位置,以及死者鞋底的痕迹看,死者左脚顶端有与角铁碰擦的痕迹,如果是自杀跳楼应该是双脚用力往下跳,或者一个脚跨出去,不应该左脚头部出现碰擦角铁的痕迹,唯一能解释的就是死者在围墙上行走的时候由于未注意脚下管道及角铁而不慎绊倒以致跌落楼下。
死者当晚曾去过推拿店,并请求他人打电话寻找他母亲,但电话并未接通。根据其母亲陈述,死者于当天傍晚曾询问父亲回家时间,讨论第二日至法院处理索赔事宜,符合常理。此行为说明死者在坠楼前二三个小时还在为第二日追讨索赔款的事计划行程,试问一心想死之人怎会计划第二日的行程?回答应该是否定的。
(4)目的:首先该保险系死者父亲为家人购买,非死者主动为之,无预谋可能,不具有骗保的目的。其次,死者无感情上的纠葛,亦未到穷途末路的地步,且死者系退役军人,应当比常人的性格更沉稳,内心更强大,责任感更强,为了一场胜负未定的诉讼及无业状态而不顾赡养父母和照顾妹妹的责任,轻易放弃生命的可能性微乎其微。再次,没有证据证明死者患有绝症、存在吸毒等解脱现世的证据,故死者自杀无目的性。
综上,本院认为死者没有自杀的原因、动机、行为和目的,大概率不具有自杀可能。
第二、从举证角度来看原、被告双方的责任。
举证责任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综合各方的举证能力来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首先,依照《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请求权人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原告依照自身条件已经提供了客观上其所能提供的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和原因的证明和资料,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且保险合同的本质是分担各种社会风险,在原告已经提供初步证据的情况下,还要为了事故原因进行调查、取证,违反保险的分担社会风险的本质。
其次,被告作为专业的保险公司,具有比被保险人、受益人更强的证据收集和分析的能力。保险人如果认为被保险人的死亡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再次,保险合同为射幸合同,保险人履行保险金支付的义务取决于保险事故的发生与否。本案中,原告已经举证证明了保险事故的发生,而被告提供的证据中虽然有询问笔录等,但传来证据居多,带有较大主观性,不足以证明自杀的观点。
另外,虽然被告提供的死者父亲杜某1的报警记录,载明儿子有未了官司,导致儿子跳楼的陈述,但该记录只是其父亲的片面之词,从尊重死者和其他证据的综合考虑,其父亲的报警言论更倾向于个人猜测和作为父亲为了确认儿子死亡的情急之下所导致的权宜之计。
综上,本院认为,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双方的举证能力等因素,被告对于被保险人自杀具有举证责任。
本案投保人杜某1为儿子向原告进行投保,具有保险利益,所涉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合同各方的民事权利义务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保险人在楼顶坠楼死亡,已经初步完成了其应履行的举证责任,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保险人以被保险人自杀,拒绝支付保险金,没有提供足以证明其观点的证据,本院难以采信。
(二)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无需支付保险金案例
1.保险公司拒绝理赔的理由并非因被保险人为自杀,而是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保险人系因意外伤害身故。原告应当对被保险人系因意外死亡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
案例来源: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晋民申1563号
法院认为:二审判决认定相关证据“不能直接确定李鑫的死亡为意外死亡”“可以确定李鑫身亡的原因并非遭受意外伤害事件所致,该情况不属于其投保的意外伤害险的理赔情形”,但并未认定被保险人系自杀身亡,只是根据在案证据尚不能排除被保险人自杀的可能。申请人认为二审判决不能认定被保险人系意外伤害死亡即可推出被保险人为自杀身亡的结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二审法院认定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并判决对李某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理由并不是因为被保险人自杀系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而是因为被保险人投保的险种为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根据案涉保险合同释义第8.4条的对意外伤害的解释为“指外来的、突然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并以此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被保险人身体蒙受伤害或者身故…”故受益人主张权益必须以被保险人死亡确系意外死亡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申请人在原审中所举证据达不到民事证据高度概然性的证明标准。公安机关出具的结论为“高空坠亡”,而在家中高空坠亡并不能直接推论得出被保险人系遭受“外来的、突然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意外伤害的结论,故二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原审原告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至于申请人所称原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的问题,申请人所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一条,保险人以被保险人自杀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由保险人承担举证责任。而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保险公司拒绝理赔的理由并非因被保险人为自杀,而是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保险人系因意外伤害身故。故该情形并不能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二审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分配举证责任并无不当。
2.原告未举证证明孟某某遭受外来的、非本意的客观事件而身亡,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案例来源:(2020)沪0115民初4452号
法院认为: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被保险人发生的事故确属保险事故的,则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原告认为,《居民死亡确认书》《居民死亡殡葬证》已经排除了刑事案件或疾病原因导致的死亡,而高坠只是事件的客观结果,并不包含主观因素,与认定意外或非意外没有必然关联性,而且高坠定义是模糊的,原告已经完成初步证明义务,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证明事故属于非意外。被告则认为,孟某某身亡不属于意外伤害险的承保范围,孟某某长期处于焦虑状态且从现场环境来看不可能因意外导致高坠,不符合外来的、非本意的。本案的争议在于被保险人孟某某身亡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对此,本院作以下分析:
首先,系争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为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且保险条款对意外伤害释义为“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遭受伤害的客观事件。”该释义中所载明的四项条件系并列关系,缺一不可,须同时具备方能构成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对意外伤害所作的释义,确定了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且保险人已经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合法有效。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据此,具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首先应当负有证明事故属于保险事故的初步举证义务。就本案而言,原告应当首先负有证明孟某某系受到意外伤害而身亡的初步举证义务。退一步而言,即使原告因客观因素无法举证,其亦首先应当对上述事故系意外发生作出合理解释。在本案中,公安部门就事故未予刑事立案,已排除他杀之可能,孟某某未居住于事发地点,坠亡地已出租给他人,故事发地点并非孟某某经常活动地。对此,原告解释为孟某某可能在一楼内失足摔倒而死亡,与公安部门作出的高坠结论明显不符,也不符合生活常理。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解释,难以支持。原告未举证证明孟某某遭受外来的、非本意的客观事件而身亡,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诉请难以支持。
3.法医检验分析被保险人溺水死亡仅是死者死亡的原因,并不能认定造成死亡的后果是意外落水还是死者自杀造成,结合被保险人事故发生前的多次自杀倾向及自残行为,不排除存在自杀的可能性。
案例来源:(2017)粤03民终678号
法院认为:涉案《法医检验分析意见书》认为,尸表未见损伤痕迹,未见扼颈、卡颈、勒颈等痕迹,分析死者溺水死亡可能性大。但溺水死亡仅是死者死亡的原因,并不能认定死者溺水死亡是意外落水造成还是死者自杀造成。而从龚某3在公安局的多份笔录中的陈述来看,徐某1在本次事件之前就多次存在自杀倾向以及自残行为。徐某1在双方发生争吵后于2014年5月8日凌晨2时30出门,留下了遗信和手机、证件、钱等物品在床头柜,在遗信中自称罪人,要求不要再找她。本院认为,根据上述事实,在没有证据证明有外力情形导致徐某1溺水死亡的情形下,不排除徐某1自杀的可能性,上诉人对于徐某1系自杀已经尽到相应的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徐某等四人主张徐某1不是自杀,但未对徐某1死亡前的反常言行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支付意外身故保险金96万元,没有依据,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公司主张应当免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从上述案件中,不难发现,法官在认定被保险人是否属于自杀时,并非仅结合保险公司提供的调查报告。
(三)对于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后自杀是否赔付的争议
有的读者可能有疑问,认为我国保险法第四十四条[2]规定了保险合同成立起两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不予赔付,那么只要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后自杀的保险就应当赔付保险金。该条的适用在司法实践中也是有争议的,自杀在意外险保险合同中通常是被列为免责条款,因为基于意外险的保险目的来讲,自杀并不属于意外事件,因此无论意外险保险合同成立期间是否超过两年,应当都是不予赔付的,因此有法院基于意外险的保险目的,认定即便被保险人自杀时超过合同成立两年的,保险公司也无需理赔,如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2020)冀8601民初582号、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8)皖0103民初8308号案例,同时也有法院在保险合同约定有歧义时按照对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应当作出不利解释的原则判决保险公司应当理赔,如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终4994号案例,大家如有兴趣可自行查阅相关案例,本文不再一一列举。
三、保险以自杀拒赔案件的要点
结合我们检索的案例,不难发现,就该类纠纷,对当事人双方而言,最重要的都是对举证责任的分配以及取证。
(一)举证责任的分配
在该类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中,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一是被保险人系自杀,二是受益人申请理赔的事项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以下就该两类拒赔理由所形成的举证责任分配的结果分别做以分析。
1.以自杀为由拒赔的案件
在这类案件的举证责任的分配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我国《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有明确规定:“保险人以被保险人自杀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由保险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若保险人直接以自杀为由拒赔的,应当由保险人就其主张被保险人系自杀这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2.以不构成意外事故为由拒赔的案件
由于对被保险人自杀的举证难度大,除非有明确的证据证明,或者以具有强大说服力的逻辑推理来被保险人自杀事实的存在,否则法官并不能轻易认定被保险人自杀,因此目前保险公司大多会以申请理赔事项并非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事故予以拒赔。
在许多案件中,对于意外事故中非本意的举证责任,法院会直接以受益人需承担案涉事故属于意外事件的举证责任而将构成意外的四个要素包括突发的、外来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举证责任一并分配给受益人承担,对突发的、外来的、非疾病的举证似乎比较容易,大部分都可以结合死亡证明完成初步的举证,但是在该类案件中对非本意的举证也分配给受益人,是否是合理的呢?
实际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一条的理解与适用的观点,关于非本意举证责任的承担,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在制定该条司法解释时采用的是由保险人承担对非本意的举证责任,理由主要有:(1)故意免责条款具有决定举证责任归属的特殊法律意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于规定“非本意”之要件外,又特意设置了故意免责条款,据此,将其目的解释为保险人应承担举证责任显然更为自然、更具合理性;(2)相对于保险人举证“故意”,“非本意”的证明对于索赔请求人来说属于消极事实,当事人只有通过间接证据才能完成举证。极有可能因为举证该事故"并非被保险人之故意行为所致"之困难,导致保险合同目的难以达成;对于保险人来说只要能证明被保险人自杀就可免除给付责任,属于有利于保险人的事实,因此将“非本意”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保险人较为妥当。[3]
(二)取证环节
1.取证难度较大
在意外险保险事故中,重要的证据包括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死亡证明,法医鉴定分析意见或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的监控等,以及被保险人的遗书遗言等,公安机关结合走访调查、目击证人描述,单方车祸结合行车记录仪等能够做出被保险人系自杀或意外的认定。但是在事故发生时,往往可能存在并未报警、案发后尸体火化或下葬等情形,导致并未有直接的证据证明案涉事故发生的具体原因,仅能通过居民医学死亡证明得出“坠亡”“溺亡”的事故结果,部分法院认为就此受益人已经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但是也有不少将非本意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受益人一方的法院认定仅提供死亡证明,无法得出被保险人是意外还是自杀的结论,因此受益人通常也仅能通过提供间接证据证明,来支撑被保险人非主观自由意志下追求的死亡结果,而法官也不得不更多的进行逻辑推理演绎,因此在法官形成心证的过程中,往往不可避免的受其自身的生活经验以及主观思想的影响,从而使得同类案件会出现差异性的裁判结果。
2.提供证据需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有别于刑事诉讼所采取的“排除合理怀疑”之证据规则,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是“证据优势原则”。证据的证明标准是一个不可量化的、模糊的概念,并且具有主观性。“无论对证明度的内容如何表达描述,任何表达其实都可以说只是一种形容或比喻。这是因为作为衡量认知程度或状态的基准,证明度看不见摸不着,只是人们心目中一种共通的理解或认识”。因此世界各国均以盖然性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所谓盖然性是指可能而非必然的状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将证明标准规定为,“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所谓高度可能性,亦称为高度盖然性,即根据事物发展的高度概率进行判断的一种认识方法,是人们在对事物的认识达不到逻辑必然性条件时不得不采用的一种认识手段……具体而言,就是在证据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已经证明事实的发生具有高度盖然性,法官即可予以确认。[[3]]
结合我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因此在该类案件中受益人首先应当在其举证能力范围内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情况进行举证,相关证明资料包括如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调查报告等能够初步证明被保险人系意外死亡的相关证据,在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后,针对保险公司提出的抗辩,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四、律师建议的应对策略
在意外险理赔过程中,尤其针对该类保险事故的最终结果与自杀的结果极为相似的案件,目前大多数保险公司在出具理赔决定时另辟蹊径并不直接主张被保险人为自杀而拒赔,因此在现有的法院裁判规则来看,受益人要首先承担事故属于意外事件的初步举证责任,但是针对该类事故受益人取证能力有限,往往没有较为直接证据证明被保险人的死亡原因,可以通过搜集一些间接证据以证明被保险人死亡并非基于其主观自由意志下的选择,使法官形成初步认可事故系意外事件的心证后,举证责任便转移到保险公司一方。
泽良保险法团队近期办理的几起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包括被保险人的死亡原因为一氧化碳中毒死亡、高坠死亡、溺水死亡等,对于事故性质究竟是属于意外事故还是属于自杀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在被保险公司以不属于意外事故为由拒赔后,泽良保险法团队经过证据的搜集、司法案例及法理的研究,最终都帮当事人争取到了令当事人满意的案件处理结果。建议在遇到该类纠纷时,针对案件不知如何取证举证的,尽量委托专业律师,以便更好的维护自身权利减少不必要的损失。
[1] 1995年《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2] 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3] 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第517页。
[[1]][2] 王钢.自杀的认定及其相关行为的刑法评价[J].法学研究,2012(04).
[3] 刘建勋.被保险人自杀的认定与经验法则的运用[J].法律适用,201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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